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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0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某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自重x千克,核定载质量x千克,实际称重x千克,经鉴定,制动性能不正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734公里南542米处时,与沿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左转(此路口左转标线与实际通行条件不符,由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后,沿107国道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袁波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周某、冯某、赵某、卢某、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雷某、林某、邵某、郭某受伤,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和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冯某、赵某、卢某、王某、雷某、林某、邵某、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案发后,袁某、周某、赵某、冯某的相关赔偿金已由中牟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垫付,并取得对该事故赔偿请求权。王某、卢某的相关赔偿金已由郑东新区管委会和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垫付,并取得对该事故的赔偿请求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雷某、林某陈述,冯某、赵某、袁某、彭某等二十八名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绘制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事故中其责任小,不应承担50%的责任,鉴于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责任小,不应承担50%的责任,鉴于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驾驶无牌、超某、制动性能不正常的自卸货车与袁波醉酒驾驶超某人数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六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依照法定程序、现场情况及相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家庭困难依法不能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死亡六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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