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在郑州市X村其家的宅基地上盖房时,遭到被害人张某丙阻拦,后二人发生厮打,致张某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丙左侧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冯某丁、何某、冯某丁、冯某丁、宋某证言,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出院证明、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发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乙上诉称,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有过错,民事赔偿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冯某乙与张某丙因宅基地纠纷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丙被致轻伤,张某丙伤害结果与冯某乙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根据侵害事实作出民事赔偿部分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红军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钱基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