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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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石XX父亲。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代理人石XX,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申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和朋友杨进军(已判刑)、孟XX等人到林州市X路口西北角一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石广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某乙、杨进军和后来赶到的王某(已判刑)与石XX发生相互殴打,致石XX轻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乙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乙供述、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马XX、纪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本案被告人返还原告x元,并和其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出院以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诉讼代理人石XX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坚决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卫生所处方三张、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一张、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张。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进行赔偿。

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定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不应定为寻衅滋事;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能够和被害人相互谅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和朋友杨进军(已判刑)、孟XX等人到林州市X路口西北角一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进军因嫌饭咸与饭店老板石XX发生争执,导致被告人肖某乙、杨进军和后来赶到的王某(已判刑)与石XX发生相互殴打。后杨进军、王某等人追打石XX至该饭店西边的羊肉汤馆内,将石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XX左颞顶部、双手多处缝合疮疤累计长37.5厘米,左拇指创口致背伸肌腱断裂,伴有功能障碍,左踝及左脚背浅烧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乙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石XX被殴打致伤后于2008年12月24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9.11元,并于当天转院至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转院车费及出诊费500元、医疗费5722.51元,于2009年1月1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被害人石广兵共花去后续治疗费988元。

在该次互殴中,石XX也将被告人肖某乙及其同案人杨进军、王某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杨进军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肖某乙、王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石XX与被告人肖某乙及其同案人杨进军、王某经本院主持两案合并调解,在自愿的基础就本次互殴事件双方所受伤害达成调解协议,石XX赔偿杨进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500元;赔偿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500元;王某自愿放弃对石XX的赔偿请求;石XX放弃对被告人肖某乙及其同案人杨进军、王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该协议已生效履行。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杨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石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田XX、马XX、纪XX、李XX、马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四张、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卫生所处方三张、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一张、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庭审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及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该主观犯意不符合具有明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肖某乙积极参与滋事,不符合从犯所要求的“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已和被告人肖某乙及其同案人杨进军、王某就此次互殴事件的民事赔偿事宜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请求本案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请求本案被告人返还其x元,并和其他同案人互负连带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和被告人肖某乙及同案人杨进军、王某在互殴中均受伤,经本院主持两案合并调解,由石XX赔偿杨进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500元;赔偿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500元;王某自愿放弃对石XX的赔偿请求;石XX放弃对被告人肖某乙及其同案人杨进军、王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另查,在诉讼阶段,本院已依法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代理人石XX释明是否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石明顺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肖某乙关于民事部分已调解,不应再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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