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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吴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陈浩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年底被检查出患有尿毒症。为了筹集医疗费,从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丙从晏立纯、“大姐”、“国民党”等人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30元、50元、100元、150元、200元不等的小包,并将这些价格不等的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丁松、李某、谢某某、郭某戊、胡某某、吴某己等人。被告人张某丙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要被告人吴某丁帮其贩卖毒品;自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某丁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刘某庚、昌某、郭某戊、刘某辛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分别被扣押白色粉末0.0449克、0.4064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粉末均被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丁松、李某、谢某某、胡某某、吴某己、黄某、刘某庚、昌某、郭某戊、刘某辛等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吴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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