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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某叉口的“味道名家”饭店内酒后滋事,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王x、张xx接“110”指派赶到现场,被告人无端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致其嘴部受伤,并将其衣服撕烂。经法医鉴定,王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张xx、崔xx、高xx证言,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路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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