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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斌(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在沙钢集团安阳水冶永兴铁厂老区南门口广源烩面馆内无故殴打刘某某,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斌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和证人蔡某某、雷某某、王某丙等证言,以及诊断证明、刘某某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投案自首证明,伤情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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