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和姚某(另案处理)在共同购买安阳县供销社直属企业安阳市友谊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过程中,为在买下上述房产和压低价格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得到时任安阳县供销社主任王某(已判刑)的帮助,姚某伙同张某丙于2009年11月份为王某购买价值12万余元的本田飞度牌汽车一辆。
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姚某、李某、郭某丁、牛某某的证言,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安阳县X组织部、安阳县政府文件、安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安阳市人事局和安阳市供销合作社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阳县供销社文件及证明、安阳市友谊招待所改制相关文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及相关收据、本田飞度牌轿车的销售发票及完税证及保险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任城监狱的释放通知书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勇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