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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丙、丁某分别系原告夏某乙的儿子和母亲,其中丁某共有子女五人。

2011年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陈某丁某请的驾驶员向军驾驶渝x轻型普通货车由万州沿318国道向分水方向行驶至x+200M时,与原告夏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夏某乙被撞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肾破裂、肝挫伤。经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5日。出院诊断:左肾横断伤、肝右后叶裂伤、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降结肠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头某、左上肢多处皮肤挫擦伤等。被告陈某丁某付了住院医疗费x.16元、护理费120元(2天)。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乙无责任。原告夏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夏某乙左肾横断伤行左肾切除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肝右后叶裂伤行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面部皮肤擦挫伤遗留色素沉着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夏某乙面部暗褐色素沉着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约五千元左右。3、夏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肾横断伤、肝右后叶裂伤、后腹膜血肿、降结肠挫伤在医院行剖腹探查左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后,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某请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挂倒原告夏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夏某乙受伤的事故,被告陈某丁某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应当承担在交强险保额内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70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原告夏某乙在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原告针对该项请求所举示的证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医药费收据系预交费,此据不能作为正式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另外有17.00复印费亦不能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为689.86元。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单价标准计算过高,原告提交了重庆市X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00元/日,该书证不是单位正规财务工资发放记录,亦不能真实证明原告夏某乙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原告提出误工费按200元/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夏某乙受伤后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可以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25天,故应按25天×30元/天=750元确定。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护工护理的证据,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且护理时间也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再扣除被告陈某丁某经支付护理费的2天后予以计算。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出现了同一医生出具了两份部分内容不同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医嘱的出院诊断书系出院前一日即2011年1月26日由患者方找医生出具,出院当日由被告陈某丁某医生出具的出院诊断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夏某乙受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医生对患者本人出具有加强营养医嘱的诊断书更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陈某丁某称支付了650元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34%×20年)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夏某乙在万州区X镇X路X号居住的居住证、社区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虽然房屋租赁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确定夏某乙在受伤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具有正当收入来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夏某乙居住在城镇,而不能证明原告夏某丙、丁某居住在城镇,从该二人的户籍资料来看属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整容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用于夏某乙面部暗褐色素沉着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而夏某乙面部暗褐色素沉着已经评残而产生了残疾赔偿金,再提出后期整容治疗费用系重复计算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x.16元+689.86元=x.02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73天=6192.60元;4、护理费:50元/天×23天+120元=1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x.76元(夏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年×34%×20年=x.20元;儿子夏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3142元/年×2年×34%÷2=1068.28元、母亲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142元/年×5年×34%÷5=1068.2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尤其是左右肾摘除,肝脏被修补,其带了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对原告夏某乙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8、营养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九项合计x.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夏某乙的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其余x.02元,由被告陈某丁某责赔偿。二、原告夏某乙、夏某丙、丁某的残疾赔偿金x.76元、护理费1270元、误工费619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其余x.36元由被告陈某丁某责赔偿。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某丁某担1400元,原告夏某乙承担500元。上列一、二、三项赔偿费用中,被告陈某丁某计应赔偿数额为x.38元,摒除被告陈某丁某经支付的x.16元后,被告陈某丁某应赔偿原告x.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陈某丁某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夏某乙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一审中夏某乙举示了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暂某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证据之间充满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xxx与夏某乙有亲戚关系。且租赁协议中的房屋系夏某丙所有,但夏某乙并没有与夏某丙签订租赁协议,而是与夏某丙成签订,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夏某乙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其次,夏某乙系八级伤残,一审计算其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标准错误,且精神抚慰金判决明显过高,望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乙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丙、丁某、陈某丁某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残疾受害人的生前主要生活来源情况及住所地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虽上诉人认为夏某乙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一审中,夏某乙举示了租房合同、暂某、社区X区三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其从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夏某丙的房屋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虽上诉人还认为夏某乙是与夏某丙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与房主夏某丙签订的租房合同,故其租房合同虚假、不真实。但夏某丙成系夏某丙的父亲,而夏某丙一直在外务工,故夏某丙委托其父亲租赁房屋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诉人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因本次事故致夏某乙多处伤残,尤其是夏某乙左肾被摘除,肝脏修补、面部暗褐色素,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也对夏某乙的今后生活、工作造成极大不便,故一审认定夏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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