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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源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源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长沙市源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佑群、代理审判员汤洪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贺海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19.87吨,单价3050元/吨,总价款x元,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月26日归还,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欠款。2009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否则按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依然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甲醇19.87吨,单价3050元/吨,总价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长沙源发甲醇(19.87吨),单价3050元/吨,计币陆万零陆百零叁元,莫某,2008年10月7日”的欠条一张。至2008年11月13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1月26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又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免除利息,否则按上次承诺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承诺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货款,而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为凭,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实,应当支付,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支付原告长沙市源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9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审判员陈佑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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