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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于2009年1月6日分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文松;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文鑫,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个、老式柜一个、长条吃饭桌一个、藤椅二把(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所生二个男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张文松、张文鑫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不负担抚养费。

二、被告张某乙同居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付履行完毕。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克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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