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陆川县X村大门口队涵洞口处,以14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黎××于2011年5月21日在陆川县X村桂塘队鸡场被盗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439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丘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