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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马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

被告马某,女,32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马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亲笔书写欠条。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自2009年8月份起向被告供调味品等货物,共计货款x多元。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付货款,原告拉走部分货物,剩余x元货款未付。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小曹某款x元整。马某,2009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所欠原告曹某某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上述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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