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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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某大学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工某大学,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河南工某大学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工某大学于2011年1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工某大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工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振颖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暂定为“河南工某大学国际高等技术学院”,甲方与乙方共同开展合作专业的市X组织招聘相关专业的合格师资,为合格的结/毕业生颁发培训/毕业证书等;乙方提供项目筹备和建设所需资金等。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办学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高等技术学院的性质是由乙方出资,依托甲方的教学设施、公用设施、无形资产、师资资源而合作举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但财务和运营管某独立、举办学历教育和非学历专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二级学院;学院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若有需要,则以甲方名义由郑州市(或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代理劳动关系。甲方委派人员参与组成学院院务管某委员会,向学院有偿提供基本的教学和办公条件、学生食宿条件和公共设施等。乙方提供学院建设和运行所需全部资金,包括前期宣传推广、项目筹备、招生咨询、教学资料、人员薪酬、教学及教务设备和设施等资金投入及各项费用的支出;负责组织、协调学院招聘管某人员和教师,承担面向社会招聘人员的各种待遇等。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应聘至高等技术学院任招生就业办副主任一职。被告在高等技术学院工某期间,曾在《河南工某大学国际高等技术学院学生请假单》上“班主任意见”一栏进行签字。2010年7月高等技术学院放假后,被告未再提供劳动。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主张2010年6月份原告要求其补签2009年的合同,被告拒绝补签,同时认可其已在2011年5月份找到新的工某。诉讼中,原告主张某乙告是由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招聘并由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发放工某,被告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开始拖欠员工某资,为确保高等技术学院的稳定,学院领导从原告处借款替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垫支拖欠员工某2009年11月之后的工某。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撤资后,高等技术学院转变为原告的二级学院,因被告不符合原告的招聘条件,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该院提交高等技术学院登记注册信息及人员招聘信息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应聘至河南工某大学国际高等技术学院任职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某证、工某、监考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南工某大学国际高等技术学院的性质,根据原告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及《合作办学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学院。原告主张某乙等技术学院与原告其他二级学院性质不同,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乙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学院建设和运行所需全部资金,包括人员招聘及工某发放,被告亦是由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聘用并发放工某,故被告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应聘时并未被告知协议书内容,而高等技术学院的名称与原告存在明显关联,且其办公场所在原告校内,被告足以相信其所应聘的工某应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高等技术学院作为教育性质机构,其师资条件是由原告提供,管某是由原告派人参与,学生的结/毕业证书是由原告发放,故高等技术学院的工某本身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和出资方,并不具备开展教育业务的能力和条件,故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符合招工某工某件。根据原告和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约定:“学院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若有需要,则以甲方(原告)名义由郑州市(或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代理劳动关系”,可见协议约定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同时,结合庭审中与该案合并审理的另案被告汤清松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用工某位(甲方)为原告,也符合原告和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而《劳动合同书》上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虽然其上没有原告盖章,但恰能印证被告所称因感觉原告逃避责任而拒绝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再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撤资后高等技术学院由原告单独管某,人员也作出相应调整,作为与被告同一批应聘的部分员工某符合条件被继续留用,以上足以证明原告才是实际的用工某位,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故对原告所称被告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09年6月22日应聘至河南工某大学国际高等技术学院任职,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被告离开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告主张某乙被告之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工某大学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河南工某大学与被告李某之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工某大学负担。

河南工某大学上诉称,国际高等技术学院是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河南工某大学合作办学的产物,其性质、管某、运作模式包括工某人员聘用和薪酬均与学校自身所属的二级学院不同,均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约束。国际高等技术学院成立后的日常管某和人事管某,均由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管某。依据学校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国际高等技术学院员工某聘任、薪酬由物流公司负责,物流公司应与其所聘员工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则与李某不发生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应聘的单位为河南工某大学国际高等技术学院,而国际高等技术学院不具备用工某体资格,故国际高等技术学院实施的招工某工某为应视为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上诉人的招工某工某为,又因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员工某义开展工某并取得报酬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工某大学上诉称,国际高等技术学院是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河南工某大学合作办学的产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该学院的性质、日常管某、人事管某、人员聘用和薪酬均由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责,故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应与其所聘员工某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河南工某大学则与被上诉人不发生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在应聘时并未被告知协议书内容,而国际高等技术学院的名称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关联,且其办公场所在上诉人校内,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其所应聘的工某应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国际高等技术学院作为教育性质机构,其师资条件是由上诉人提供,管某是由上诉人派人参与,学生的结/毕业证书是由上诉人发放,国际高等技术学院的工某本身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上诉人以其与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为由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南工某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工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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