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市××工程设备厂,住所地××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X村,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学西院,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市××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与被告×××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某)、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设备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孙×,被告××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关联上级公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股某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车型仪表板总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发成功后,于2005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股某所属子公司即第二被告×××汽车供货,2006年4月始由其供货,截止2007年9月11日共供货x套,总价款为(略)元,被告付款总额为(略).27元,现下欠货款x.7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股某辩称,其将货款已付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汽车辩称意见同××股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股某签订××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是×××为完成××汽车仪表板项目中有关产品开发的工程责任而编制的供货技术协议。2005年5月25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股某所属子公司即第二被告××汽车供货;2006年4月始由原告××设备供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原告××设备的关联上级)。后因货款结算,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汽车向法庭提交一份2009年11月4日原告××设备向被告××汽车出具的付款申请函,其中表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份派人前往被告××汽车完成了对账、清库等工作,财务帐面上反映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出风口问题经双方协商暂时冻结其中x.73元货款不予支付,当前支付原告货款x.27元(××公司对此笔欠款x.27元已支付)。原告对此付款申请函无异议,但称该付款申请函中“冻结5万元”一节,只是暂时不付,待最后一揽子处理,并非不主张这5万元。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股某和被告××汽车以其辩称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来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函、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4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股某签订的“××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设备生产货物并向被告××汽车供货,2009年11月4日的付款申请函也表明双方就账务进行核对,财务帐面上反映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出风口问题经双方协商暂时冻结其中x.73元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货款x.27元。后××汽车对此笔欠款予以支付,对于冻结的x.73元,原告当庭并未提交应当对于这部分款项予以支付的证据,“最后一揽子处理”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工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