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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丁某丙、原审被告丁某丁某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

原审被告丁某丁。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原审被告丁某丁某当得利纠纷一案,丁某丙于2010年5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丁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白根群原在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河滩区神龙湖项目进行施工,2010年1月28日,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及白根群经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书一份,上写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应付原告和白根群工程款x元,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3日前支付原告和白根群x元,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如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约定的x元,则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工程款x元。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告知原告不对个人支付现金,故原告联系被告丁某丁某出使用其设立的单位账号,被告丁某丁某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显示单位名称为“郑州市X区中海石材商行”,并告知其账号及开户行信息。2010年2月3日,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中海石材商行开具x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将支票交给被告丁某丁,丁某丁某将支票交由被告郭某乙办理。2010年2月5日,郭某乙将上述款项连同另一笔汇入中海石材商行的款项x元共计x元一并取出,取款底联上加盖有中海石材商行财务专用章并由郭某乙签名。因原告索要该x元汇款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郑州市X区中海石材商行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郭某乙在庭审中称不知道上述商行是否注册,也不知道老板是谁,其只是该商行打工人员。诉讼中,白根群向该院出具弃权证明一份,上写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及丁某丙于2010年1月28日所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5万元,是我与丁某丙的共同债权,即丁某丙与丁某丁某间所涉诉的5万元,我放弃不要,应归丁某丙所有,因此我不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使用被告丁某丁某供的账号将自己和白根群应得的工程款x元汇入该帐户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为据,且被告郭某乙未持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白根群向该院提交弃权证明,故该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某丁某上述汇款交由郭某乙取出的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为据,且被告郭某乙不持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乙主张已将该款交给丁某丁,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中海石材商行未经工商登记,该院无法核实其注册信息,郭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仅仅是该商行普通人员,并不知道商行是否注册以及老板是谁,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信,结合郭某乙在该院询问过程中陈述并不认识丁某丙以及并不知道支票的事,其显属在故意隐瞒,系与丁某丁某意串通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将该x元汇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的根据,且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共同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丁、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丙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生意伙伴,也不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互信基础,被上诉人丁某丙是基于信任基础将支票交给丁某丁,以达到实现兑现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实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丁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丁某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某丙使用丁某丁某供的账号将自己应得的工程款x元汇入该帐户,丁某丁某上述汇款交由郭某乙取出,对该款项的下落,郭某乙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丁某丁、郭某乙将该x元汇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的根据,且造成丁某丙的损失,故应共同予以返还。郭某乙上诉称,其与丁某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丁某丙起诉郭某乙实属诉讼主体错误,因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乙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综上,对郭某乙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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