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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赫兹系统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N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兹系统公司((略),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帕克里奇市X路X号((略),(略),(略),U.S.A.)。

法定代表人约某夫•C•德里奥((略).(略)),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公司)诉被告赫兹系统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被告赫兹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信息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8日注册(略).com.cn域名并使用至今。2003年3月17日我公司升级注册了(略).cn,并正当使用至今。2004年9月30日,被告赫兹系统公司针对上述两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此两域名转移给赫兹系统公司,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裁决支持了被告赫兹系统公司请求。我公司认为我方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被告赫兹系统公司要求我公司转让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域名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赫兹系统公司停止侵犯我公司对(略).com.cn和(略).cn两域名的权利。

被告赫兹系统公司辩称,被告已在中国取得了“(略)”、“(略)及图”、“赫兹(略)”、“(略)”、“(略)#(略)”、“赫兹”、“(略)#(略)”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略)”是被告的企业名称的重要和显著组成部分,被告对“(略)”享有商号权。“(略)”商标及商号经过被告在租车领域大量、广泛和持久的使用,早已广为人知。原告故意注册带有“(略)”字样域名的时间大大晚于被告商标注册及商号使用的时间。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带有“(略)”字样域名并待价而售,并非以自用为目的,而是以故意混淆域名与被告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的恶意行为,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国网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网信息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略).com.cn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略).cn域名。

赫兹系统公司于1980年3月10日在中国获得“(略)”(证号为(略))及“(略)及图”(证号为(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此后赫兹系统公司依法对两商标进行了续展,核定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2类,有效期均至2010年3月9日。1994年10月21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赫兹(略)”注册商标(证号为(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此后赫兹系统公司依法对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0日。1997年9月28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略)”注册商标(证号为(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2001年3月14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略)#(略)”(证号为(略))及“(略)”(证号为(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2001年3月28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赫兹”注册商标(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2001年5月14日,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获得“赫兹”注册商标(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国网信息公司认为赫兹系统公司于1999年6月8日以后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略)”是其企业名称,赫兹系统公司提交了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注册人栏的英文名称均为(略),INC,即本案被告。国网信息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

为证明(略).com域名是赫兹系统公司注册并使用,被告提交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略).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赫兹公司((略))。国网信息公司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是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赫兹系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承认赫兹系统公司是赫兹公司的子公司。

为证明国网信息公司没有使用(略).com.cn和(略).cn两域名,赫兹系统公司提交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05年3月28日在IE浏览器中分别输入网址“//www.(略).com.cn”及“//www.(略).cn”后,显示的页面均为“//www.(略).cn”的网页,网页落款显示:“版权所有:联动在线www.(略).cn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发(略)@(略).cn”。国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上述两域名授权其下属网站联动在线使用,一直用于为个人和企业提供通讯和资讯服务。国网信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

2004年9月30日,赫兹系统公司就两域名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国网信息公司将两域名转移给赫兹系统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作出(2004)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支持了赫兹系统公司的请求。

另查,赫兹系统公司主张国网信息公司曾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国网信息公司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赫兹系统公司提交的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等九个注册商标证书,2004年第47期注册商标续展公告、(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中国贸易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略).com.cn和(略).cn两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赫兹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书证明,赫兹系统公司是“(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国网信息公司注册的(略).com.cn和(略).cn两域名而存在。故赫兹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国网信息公司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赫兹系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国网信息公司以“(略)”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与赫兹系统公司的“(略)”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赫兹系统公司的“(略)及图”、“赫兹(略)”、“(略)”、“(略)#(略)”等四个注册商标中虽含有“(略)”字样,但与国网信息公司域名的主要部分有明显区别,而中文“赫兹”商标与国网信息公司域名也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鉴于此,本院仅就含“(略)”字样的域名与“(略)”商标相近似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中,国网信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作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对争议域名中的“(略)”字享有民事权益,亦未证明其具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国网信息公司作为注册人对两域名是否进行使用。由于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正式将争议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进行裁决,本案须予审查的事实为国网信息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以前是否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赫兹系统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在IE浏览器中输入(略).com.cn和(略).cn域名,其显示的页面均为“//www.(略).cn”的网页。由此已可初步证明国网信息公司未直接使用两争议域名。在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国网信息公司关于“一直在使用两域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两域名后不予使用,且客观上导致赫兹系统公司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赫兹系统公司有关国网信息公司对争议两域名实施了待价而售行为的主张,因其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略)”作为赫兹系统公司的注册商标属于赫兹系统公司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足以作为评判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争议域名是否正当的事实参照,故本院不再依据赫兹系统公司提出的商号权及其享有的所在国域名对国网信息公司的同一行为再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使用(略).com.cn和(略).cn两域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要求,其请求法院判令赫兹系统公司停止侵犯其对(略).com.cn和(略).cn两域名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赫兹系统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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