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A-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叶县X乡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余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经叶县交警队事故科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事发后,被告人贾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理。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庭审中又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