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途经衡阳市雁峰区X路地段,见被害人罗某迎面走来,遂躲进爱民路X号楼梯口欲对罗某实施抢劫。待罗某来到该楼梯口,韩某某冲上前用左手捂住罗某某嘴巴,右手搂住罗某某腰,以自己手上有刀相威胁,令罗某拿钱出来,罗某称没带钱,韩某某便将罗某挟持到二楼走廊处,从罗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劫走价值480元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次日,韩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殷某、黄某乙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