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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市珠晖区江东市场经营“衡阳市珠晖区红门百货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2010年2月开始,刘某甲开始非法销售警用制服及警号、警衔等警用装备。同年5月,刘某甲向谢某某出售了警用制服、警号、警衔各一套。后谢某某利用所购得的警用装备,假冒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共计9000余元。2011年1月,谢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衡阳市珠晖区红门百货经营部”缴获警察制式男长袖衬衣7件、男夏执勤服7件、男短袖衬衣16件、男单裤5条及警号10个、警用安全带5盒、警衔1付等警用装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他警用装备,所售警服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以及警用装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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