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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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的儿子。

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承华,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某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万某的丈夫。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某伟、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承华、潘某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陆川县X村新下队其家水井旁和张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相打架,万某用竹棍和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手等部位打伤,造成手指和手掌骨折。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万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误某817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承华、潘某童认为,本案中是张某乙先动手打万某,万某出于防卫才打伤了张某乙。万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陆川县X村新下队其家水井旁和张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相打架,万某用竹棍和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手等部位打伤,造成手指和手掌骨折。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陆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日对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与万某因口角争吵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被万某用竹棍打伤,左拇指和左掌骨被打断。

3、证人王某、潘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4日张某乙与万某相互殴打过程中,万某用石头打中张某乙的头部,张某乙用石头砸万某萍的房间玻璃时被万某用竹棍打中手部。

4、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乙被万某打伤后,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与张某乙因口角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争打过程中,张某乙用砖头打中其脚部,其用砖头打中张某乙的头部。后来张某乙又拿砖头砸其房间的玻璃,其就持竹棍打了张某乙的手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打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住院治疗共19天,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2011年5月30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误某=x元/年÷365天×19天=918.8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9天=918.87元,交通费6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7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万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的数额以经法庭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万某的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按七比三的比例分担为宜,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万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承华、潘某童提出本案中万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74元的70%即9221.6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万某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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