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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耿某、苏某、李某丙、崔某、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赌博于2010年3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李某乙、耿某、苏某、李某丙、崔某、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乙、耿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皇宫大酒店X房间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20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丁、王光辉(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看场、望风,并为赌客提供服务,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丙发放高利贷,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

二、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耿某组织李某丁、苏某、李某丙等人,在新郑市轩辕故里牌坊门西侧第二个胡同最西侧一个独家小院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x余元。

三、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耿某组织李某丁、苏某、李某丙等人,在新郑市西关“腾飞”雕塑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的X房间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x余元。

四、2011年6月2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乙、崔某、谭美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X村李某乙的家中连续四天晚上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20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丁、王光辉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丙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

原判另认定,案发当天,新郑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乙家查获现金x余元、麻将牌一副和对讲机两部,并分别从被告人崔某、李某丙处查获现金1000元、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崔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郑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移交涉案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崔某共向一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x元,苏某、李某丁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戊人的证言,酒店入住登记单及留宿旅客登记簿,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赌资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耿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耿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本案被告人聚赌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李某丙、崔某、李某丁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乙、李某丙、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年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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