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丁某普,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10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撬开莲庄镇X村陈某x家商店盗走现金400元。凌晨3点多,丁某又翻墙进入莲庄镇X村陈某x家中,用门口井台上的钥匙打开临街商店门,拔下商店内一台25寸王牌彩电的电源线和闭路线,准备把电视机偷走时被陈某瘩夫妇发现。丁某夺路逃跑,被陈某x夫妇抱住,丁某把陈某x左手咬伤,经鉴定伤情未达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害人陈某x、鲍某、陈某x陈某、刑事判决书、提取照片、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购买电视机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阻拦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丁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其到陈某x家盗窃电视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没有咬陈某x的手,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翻墙进入莲庄镇X村陈某x家中,用门口井台上的钥匙打开临街商店门,拔下商店内一台25寸王牌彩电的电源线和闭路线,准备把电视机偷走时被陈某x夫妇发现。丁某到院内上梯子逃跑时被陈某x夫妇抱住。丁某将陈某x左手咬伤,后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撬开莲庄镇X村陈某x家商店盗走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06年8月9日下午自己来到莲庄镇X村经过事先踩点,准备到四岭村一商店内盗窃电视机。等到半夜自己翻墙进入这一家院里,将商店门打开,准备偷电视机时被在院里睡觉的主人发现,后将抓住。当天晚上自己还将一家商店撬开偷走了4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实2006年8月10日凌晨3点多钟自己和妻子鲍某在自家院里休息,发现商店的门开了,桌子边还藏了一个人,自己伸手去拉,人就跑了,那人上梯子时自己将其抱住,该将自己左手虎口咬伤,后经妻子和邻居帮忙将其抓获,并报警,小偷把自己家的电视机电源线和闭路线都拔掉了的事实。
3、被害人鲍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0日凌晨3点多钟,自己在自家院内睡觉醒来发现临街小商店的门开着,一个小偷从商店出来蹲在桌子边上,其和丈夫去拉,那人就跑,上梯子时被自己和丈夫拉下来,并将其丈夫陈某x的左手虎口咬伤,其抱住那人并叫人,后邻居们帮忙把人抓住并报警,后发现小偷将电视机电源线和闭路线都拔了,电视机是2005年元月购买的,价值19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早上起来发现临街的商店门被撬开,400多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
5、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方位、被盗电视机、作案工具的事实。
6、伤情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x左手虎口及双膝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其左手虎口损伤口咬可以形成,其伤情未达轻伤范围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2日宜阳县公安局干警在洛宁县城将丁某抓获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螺丝刀、钳某、小手电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9、收据,证实被盗电视机于2005年元月购买,价值1900元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丁某(普)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05年4月22日届满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丁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经过事先踩点后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被发现在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丁某辩称自己没有咬伤陈某x,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服,不予支持。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丁某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