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1日因进行毒品交易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毒品“黄皮”2包(重0.7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毒品“黄皮”2包(重0.7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2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和陶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陶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