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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女,生于1963年,农民,文盲。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海,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1984年,农民,初中肄业,原在登封市中美铝业集团打工。2011年1月14日李某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网上聊天结识女某友黄某,后二人成为恋人,李某乙为同黄某结婚,于2010年11月份向其妻陈某玲提出离婚,遭到陈某玲的反对,后李某乙产生了杀死陈某玲的念头。2011年1月10日晚,李某乙从登封市回到杞县家中,当晚在其家中堂屋东间的床上同妻子陈某玲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李某乙用胳膊将陈某玲勒死,并将其女某李某双、儿子李某用手捂死,为掩盖杀人的犯罪事实,李某乙遂在屋内放火,而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玲、李某双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李某奥(李某)符合生前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对其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因致死陈某玲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3元。其中误工费242.0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陈某玲轻生的言语是诱导被告人犯意形成的一个因素,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网上聊天结识女某友黄某,后二人成恋人,李某乙为同黄某结婚,于2010年11月份向其妻陈某玲提出离婚,遭到陈某玲的反对,后李某乙产生了杀死陈某玲的念头。2011年1月10日晚,李某乙从登封市回到杞县家中并关上手机,当晚在其家中堂屋东间的床上同妻子陈某玲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李某乙用胳膊将陈某玲勒死,并将其女某李某双、儿子李某用手捂死,为掩盖杀人的犯罪事实,李某乙遂在屋内放火。放火后李某乙离开家于11日凌晨在平城租车去郑州,又从郑州租车回登封,到登封后打开手机被告知家中出事,再次与张某等人一起回到杞县家中。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玲、李某双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李某奥(李某)符合生前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之母,农村居民,李某甲有子女某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为达到与网友黄某结婚的目的,于2011年1月10日晚从登封回到杞县家中,将妻子陈某玲勒死,将儿子李某奥、女某李某双用手捂死,并在屋内放火的犯罪经过。并供述了在将陈某玲勒死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2010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了李某乙,二人曾发生过性关系,2011年1月8日,李某乙对我说四年前,因为一场火灾老婆和两个孩子都死了,李某乙还说要和我结婚的事情。

2、证人李某顺(李某乙父亲)证言:事发一个月前,儿子李某乙因为认识另外一个女某给我说要与儿媳妇陈某玲离婚的事情,陈某玲不同意离婚,我还骂了李某乙一顿。2011年1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我才和李某乙电话联系上。

3、证人李某荣(陈某玲母亲)证言:李某乙和陈某玲夫妻关系不错;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玲给我说不知道为什么李某乙要和她离婚,后来又没事了。

4、证人李某星证明听哥哥李某乙说以谈离婚的方式吓唬嫂子陈某玲的事情。

5、证人张某美证明陈某玲家与其他人家没有矛盾。

6、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1月10日下午两点钟李某乙离开宿舍后到1月11日上午九点多,自己没有见到李某乙,1月11日上午李某乙的手机一直关着。证人杨某涛、李某龙证明1月10日没有见过李某乙。

7、证人李某东证明1月11日给杨某涛、张某、李某龙打电话,他们几个说昨天晚上没有见李某乙回宿舍睡觉。

8、证人曹西占、陈某、杨某健、张某证明1月10日晚在泥沟乡X村X路西曹西占所开饭店里打牌的事实。与李某乙所供述的当天晚上回家时路X村看到一个饭店里好像有人打牌的细节相互印证。

9、证人张某庆证明2011年1月10日晚与陈某玲通电话时听陈某玲说其老公在家,不能说话时间长的事实。证明了1月10晚上李某乙在家与陈某玲在一起的情况。

10、证人董永凯、杨某康、杨某宽证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4时左右,三人从网吧下网回家走到前小寨南地一个小桥东边时,迎面碰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上述证言印证了李某乙关于离开家,在前小寨过了桥没多远,碰到三、四个年轻人的供述。

11、证人谢全力证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六点钟,走到平城乡南口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截住自己的出租车,坐在副驾驶的座上,自己开车把他送到了郑州。

12、证人王洪奎证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六点钟,自己坐的出租车走到平城乡南头时,有一个男的截着出租车坐车,他坐在副驾驶的座上,并问司机上郑州多少钱。

13、证人李某清证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一个年龄有二十多岁,头发不长的年青人租自己的车去登封,自己把他送到了登封客运站。

14、证人周义海、李某山、杨某彬、杨某班、李某朋、时兴福、杨某班、周二领证明了发现陈某玲家着火赶到现场救火的情况。

15、证人张某粉、尹素兰证明2011年1月11日早上五点多到李某问家救火以及看到现场的情况。

16、证人周三领、杨某壮、杨某平证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去李某乙家救火以及到现场看到的情况。

17、证人徐会会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陈某玲在后院喂猪,她的两个孩子在自己家玩。并证明李某乙外出跟着他五叔李某东打工走了,一个月前回来过一回。

18、证人李某峰、李某胜证明李某乙跟着老五李某东在中美铝业干活,去了有一个多月了。李某乙平时跟别人也没有啥矛盾,陈某玲在村里的为人也很好,和别人也没啥矛盾。

19、证人刘梦蕾证明2011年1月10日自己在郑州至杞县的客车上售票,从郑州出发时车上人比较多,座位全部坐满后,中间过道内又坐了十来个人,坐在车上自带的小圆铁板凳上。与李某乙供述1月10日从郑州坐车去杞县的客车,没有座了,所以坐在过道里,售票员是个女某相互印证。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中心位于李某乙家北屋,室内东北角床位置发现有三具尸体,其中一具成年人女某(陈某玲,女,26岁),头东脚西呈俯卧状,位于床北侧,男孩尸体(李某奥,男,6岁)头西脚东呈仰卧状,位于床西部南侧位置,身上覆盖有残存被褥。女某尸体(李某双,女,7岁)位于床西部北侧位置,头西脚东呈仰卧状,身上覆盖有被褥燃烧后的碳化物。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2、(杞)公(刑)检(病理)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四)鉴定结论

1、公(汴)鉴(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陈某玲胃内容物、李某双胃内容物、李某奥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1605、敌某、乐果、甲胺磷成分;均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成分;均未检出安眠药安定、舒乐安定成分。

2、(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陈某玲的心血中未检出一氧化碳。

3、豫郑大司鉴中心[2011]理检字第X号关于陈某玲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记载:陈某玲颈部肌肉周围部分组织间隙内见红染颗粒状物质,符合出血改变;部分肺泡内可见红染细颗粒,符合出血改变;多数脏器因高热作用而凝固,影响细微病变的观察。

4、豫郑大司鉴中心[2011]理检字第X号关于李某双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记载:李某双肺淤血、出血;多数脏器因高热作用而凝固,影响细微病变的观察。

5、豫郑大司鉴中心[2011]理检字第X号关于李某奥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记载:李某奥肺淤血、出血;右面颊部分软组织间隙内见红染颗粒状物质,符合出血改变;多数脏器因高热作用而凝固,影响细微病变的观察。

6、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记载:

⑴送检的标注为“床上棉被残留物”样品中未检出汽油、煤某、柴油及油漆稀释剂成分;

⑵送检的标注为“堂屋门口处地面砖块”样品中未检出汽油、煤某、柴油及油漆稀释剂成分;

⑶送检的标注为“东窗顶墙面附着烟尘”样品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

⑷送检的标注为“西窗顶墙面附着烟尘”样品中未检出汽油、煤某、柴油及油漆稀释剂成分;

⑸送检的标注为“堂屋门顶墙面附着烟尘”样品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

⑹送检的标注为“床头北墙及东墙面附着烟尘”样品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

⑺送检的标注为“窗边外南侧地面砖块”样品中未检出汽油、煤某、柴油及油漆稀释剂成分。

7、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东窗顶墙面附着烟尘”、“堂屋门顶墙面附着烟尘”、“床头北墙及东墙面附着烟尘”三个检材被污染,对这三个检材得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失去了证据的证明作用。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⑴(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鉴定书

鉴定结论:死者陈某玲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⑵(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鉴定书

鉴定结论:死者李某奥符合生前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⑶(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鉴定书

鉴定结论:死者李某双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9、公(汴)鉴(DNA)字[2011]X号检验鉴定书记载:陈某玲阴道擦拭物上可疑斑迹是李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附有李某乙血样提取证明。

10、公(汴)鉴(DNA)字[2011]X号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双与李某乙、陈某玲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李某奥与李某乙、陈某玲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

(五)物证、书证

1、当庭出示的物证有李某乙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内裤一条,打火机一个,并有提取笔录在案佐证。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了2011年1月11日6时许接杞县X村支书周义海关于陈某玲家失火,陈某玲及其儿子、女某三人死在屋里的报案。

3、关于村干部周义海、杨某、周志中的身份及个人基本信息的证明。

4、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陈某玲、李某双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奥未入户口的情况说明。

5、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陈某玲的手机通话单记载:

(1)李某乙和黄某在2011年1月8日、1月10日的通话记录,印证了李某乙供述与黄某的证言。

⑵李某乙和杨某涛在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通话记录,李某乙和张某在1月10日短信记录印证了李某乙的供述、杨某涛、张某的证言。

⑶陈某玲和张某庆在2011年1月10日通话记录印证了张某庆的陈某。

6、被告人李某乙和女某友黄某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

7、杞县公安局对李某乙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8、汇款账单证明了2011年1月10李某乙给黄某汇款的事实。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记载了出租车司机谢全力和李某清辨认出李某乙系2011年1月11日租车的人的情况。

10、杞县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起火部位位于李某乙家堂屋东间东北角床头南侧,起火点位于床头南侧与靠东墙缝纫机之间位置。起火原因为放火。

(六)民事部分证据

关于被害人陈某玲的母亲李某荣名字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为达到与女某友结婚的目的,将其妻子、女某、儿子杀死后,并放火焚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辩护人关于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中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50元,共计x.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吴为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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