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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7岁,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2年假释;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贺宏涛、林江蒙面持刀进入开封市X路中段X号楼东单元X楼西屋,将正在休息的王XX、杨XX夫妇及其子王XX捆绑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50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3080元),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部(价值1995元),石林烟一条(价值45元)、芒果烟一条(价值30元)、黄金叶烟两条(价值60元)、纪念币一本,以上赃物均未追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入室后偷点儿东西就走了,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贺宏涛、林江(均已判刑)蒙面持刀进入开封市X路中段X号楼东单元X楼西屋,将正在休息的被害人王XX、杨XX夫妇及其儿子王XX捆绑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50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3080元),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部(价值1995元),石林烟一条(价值45元)、芒果烟一条(价值30元)、黄金叶烟两条(价值60元)、纪念币一本,以上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贺宏涛、林江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伙同林江、贺宏涛抢劫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受害人王XX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了三人入室蒙面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被劫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3份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6、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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