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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元月28日归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邝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黄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底被告邝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2010年10月7日原告又从银行取了x万元借给原告,两笔借款共计x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x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剩余欠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邝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但被告归还x元后剩余的欠款拖欠至今未给付,对此欠款被告写下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黄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邝某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其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某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某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某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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