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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于2011年6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胡某乙、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光山县X村X村X村民刘某某在光山县X村X组投资建造一座粘土砖窑厂。2008年初,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全省粘土砖窑厂必须全部拆除,刘某某想拉关系不拆除自己的窑厂,通过居住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龙西路X号的居民王某认识被告人胡某乙、梁某二人。胡某乙、梁某二被告人谎称被告人罗某是河南省纠风办主任兼省公安厅副厅长,并称罗某可以保住刘某某的窑厂不拆除。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梁某带着刘某某在信阳市一家宾馆内见到被告人罗某,并当场交给被告人罗某现金20万元,作为保住窑厂的活动经费。罗某收下20万元现金后,用于自己花销。事后,刘某某为核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要求在郑州约见罗某,约二、三个月后的一天,经被告人梁某事前联系,被告人罗某在河南省公安厅附近一家宾馆内会见了刘某某,并坚称自己在省公安厅工作。刘某某确信被告人罗某的身份后,进一步要求被告人罗某给光山县委、县政府施加影响,尽快拆除其他同类窑厂,并再次拿出3.5万元让被告人梁某转交给被告人罗某,梁某、胡某乙二人留下部分往返旅差费用后,余款汇给了罗某。后来,刘某某的窑厂仍被政府强令拆除,刘某某便向三被告人追要所谓的保窑费用,并于2011年3月向公安机关控告。同年8月2日,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与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亲属于当日一次性退还刘某某现金23.5万元,刘某某书面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李某、张某丁等人证言、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胡某乙、梁某以非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梁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乙、梁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情节及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胡某乙、梁某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乙、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某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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