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
被告:严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戴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严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严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严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