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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乙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某行驶,当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老蔡牛肉加工厂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柏树林村X组的过程中,与相向某驶的被害人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姚某及搭载人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田某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因在道路上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因醉酒驾车应负次要责任;

2011年8月28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及时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田某家属各2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徐某、杨某乙、田某、姚某、李某证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害人家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资料,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及时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某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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