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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鹤壁市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濮鹤高速公路征地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采取虚设补偿名单的手段,将x元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郑某X、汤某证言,书证濮鹤高速西许洼村补偿款发放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中共鹤壁市X镇委员会证明,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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