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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范某某、冯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潢川县龙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范某某、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简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冯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简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某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冯某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简某某系原告范某某、冯某雇佣司机,刘某系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予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范某某、冯某所有,挂靠潢川县客运公司,经营潢川至新蔡某路客运,以潢川县客运公司名义对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强制险。2008年11月24日7时29分,被告简某某驾驶予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106线息县陈棚(945K+140M)处时,超车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时相撞,造成客车上乘坐人范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简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范某不负责任。被告简某某于当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4日逮捕。2008年12月29日在息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简某某对死者范某亲属适当的进行赔偿,取得死者范某亲属的谅解。2009年5月20日,息县人民检察院对简某某下达了不起诉决定书。死者范某于2008年11月27日安葬。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肇事车辆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5100元。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办理的机动车强制险在事故发生时过期。

原审认为,被告简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均系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予x号肇事车辆车主,简某某是二原告雇佣司机,简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死亡,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范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二原告所有的予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对死者范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二被告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死者范某系车上人员不是乘客,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某之内的理由,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和息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均作出确认,死者范某是客车上乘坐人,有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认定,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又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足,且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办理的机动车强制险在事故发生时超过保险期,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规范,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提供虽有支出票据,车损程某及维修价格,应提供有资质的定损和评估报告,诉请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赔偿时间过长,且数额过高,可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范某某、冯某之子范某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施救费55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82元(x元/年×365天×3×3),合计x.82元。被告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共同承担x.9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419.8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简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范某)属于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某,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错误;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元的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范某某、冯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能向投保人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所以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应适用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依据承运人责任险第3条的约定和道交法的76条的规定,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再由交通事故的各方按责任分担后,涉及承运人责任险的部分才能由我公司承担。

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已通过息县交警队认定我公司负30%责任,息县法庭已判决,我公司已接受赔偿,其它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刘某称其没有答辩意见要发表。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范某某、冯某所受损失应计算为:范某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施救费55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82元(x元/年×365天×3×3人),合计x.82元。

本院认为,范某某、冯某所有的予x号车辆与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范某某、冯某之子,予x号车辆上的乘坐人范某死亡。依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59B号]的确认,范某某、冯某雇佣司机简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赔偿范某某、冯某x.94元(总赔偿金额x.82元×30%)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发生事故时,范某是予x号车辆上的乘坐人,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的赔偿义务错误,应予纠正。又因豫x号车辆在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x元,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范某某、冯某损失的另一部分x.88元(总赔偿金额x.82-潢川县龙基混凝土公司承担的x.94元),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按照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答辩称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理由,因即没有法律等相关规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又无此种约定,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因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决定由其负担2500元诉讼费用不当,应予更正。依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中第(一)项:“涉及本条款第三条所述的保险责任事故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或鉴定费”的约定,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负担。所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某某、冯某的损失合计x.82元,由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范某某、冯某x.94元;余款x.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范某某、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500元,由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负担1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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