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X路X号(A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华盛顿港海港公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基斯•比尔,亚太、大中华及南非区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简称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第三人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鉴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法撤销,其专用权已不存在,太阳镜行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太阳国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已不能成立,故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某,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从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位于正方形内部的太阳图形构成,其中正方形内部填充色由左右相邻且所占比例均等的橙色与深蓝色构成,该图形整体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太阳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4等也能够证明早在1995年,该公司即将其图形商标在我国及其他国家、地区进行了注册,在信泰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太阳国际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太阳国际公司作品在构图要素、颜色设计、整体表现手法上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信泰公司与太阳国际公司经营领域同为眼镜行业,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信泰公司具有通过《商标公告》等公开渠道接触到太阳国际公司作品的可能,且信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设计具有合理出处,信泰公司未经太阳国际公司许某,将太阳国际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太阳国际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应予撤销。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太阳国际公司即在“眼镜”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信泰公司系在明知或应知其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注册其商标。太阳国际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系信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太阳国际公司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依据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信泰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太阳国际公司即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信泰公司系在明知或应知此种事实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从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太阳国际公司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太阳国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信泰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系信泰公司依照自己的创业经历及企业文化设计创作出的具有中华古老和谐文化内涵的眼镜商品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太阳国际公司的引证商标图形为美术作品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太阳国际公司对该图形亦不享有著作权,且其提出争议申请纯属出于恶意。综上,信泰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拉克索奥蒂卡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信泰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链、隐形眼镜”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二),由太阳镜行公司(简称太阳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其中包括医用和非医用眼镜和太阳镜、眼镜框、眼镜片和眼镜附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7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止。2004年6月3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太阳国际公司。2008年6月26日,林汉清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6月3日,商标局裁定撤销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189期《商标公告》上。
2007年5月14日,太阳国际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太阳国际公司成立于1971年,目前已发展为全世界最大的非处方太阳镜专卖零售商,业务覆盖全球多个国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太阳国际公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太阳国际公司即在全球范围内以其申请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太阳国际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同时,太阳国际公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信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信泰公司与太阳国际公司关联企业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信泰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也能证明其在明知太阳国际公司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太阳国际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太阳国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阳国际公司在部分国家店面图片复印件;2、其他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异议裁定书复印件;3、太阳国际公司商标一览表复印件;4、太阳国际公司商标在部分国家、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5、太阳国际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于2003年12月提供的书面材料;6、信泰公司网站部分页面打印复印件。其中证据5、6用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信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完全为信泰公司按照自己的创业经历及企业文化所独创,有其自身的寓意,与太阳国际公司商标在色彩、线条、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存在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以太阳为图案的商标在眼镜商品上获准注册。太阳国际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以及信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信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泰公司其他商标信息复印件;2、信泰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企业认证证书复印件;3、与信泰公司相关的网页资料打印件;4、信泰公司商标国际注册证复印件;5、争议商标图案原创含义;6、争议商标使用情况材料复印件;7、争议商标商品质检报告;8、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9、《世界标志大全》部分内容复印件;10、《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内容复印件;11、其他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信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交换给太阳国际公司,太阳国际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信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与争议商标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创;其提交的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全部为太阳国际公司商标申请日之后产生。信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推翻太阳国际公司的主张,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信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太阳国际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与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名称为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信泰公司明确表示仅对第x号裁定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持有异议,拉克索奥蒂卡公司认可其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业已失效,并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中的图形著作权属于太阳公司。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的争议申请书、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商标权人对商标标识本身享有著作权,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还须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足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拉克索奥蒂卡公司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即认定拉克索奥蒂卡公司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显属证据不足。此外,本案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太阳公司,拉克索奥蒂卡公司称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属于太阳公司,但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仅以引证商标的转让证明其受让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与太阳公司关于涉案图形著作权转让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拉克索奥蒂卡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信泰公司侵犯了拉克索奥蒂卡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拉克索奥蒂卡美国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原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