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强奸罪一案,由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苑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本市东司门矿泉浴池一房间内,以暴力、威胁方法,分别强行与被害人X某发生性关系。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应当分别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苑某某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指控法庭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平时的表现一般,没有劣迹,这次犯罪属于一时糊涂,偶尔犯罪。被告人对此表示愿意悔改,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年龄尚小,请法庭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某乙认为,王某年龄尚小,系初次犯罪,属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再者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性诱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本市东司门矿泉浴池一房间内,以暴力、威胁方法,分别强行与被害人X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1年8月17日凌晨分别使用暴力多次强行与被害人X某发生性关系情况;2、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分别使用暴力轮奸的经过;3、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4、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轮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