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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松、何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松(别名刘X)男,1973年9月11日。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松、何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东松、何某、安某、被告人王某乙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东松、何某、王某甲,在本市平煤集团十一矿坑木厂电锯房内,将该矿的矿用钢桶管5节、“U”型钢2根、道轨5根盗走,后由何某、王某甲将所盗赃物用一辆白色货车,拉至本市X村被告人安某开办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内,安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每斤1.55元收购,共支付被告人何某2340元。后何某分得赃款820元,刘东松分得赃款102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u型钢36型x,价值842元;轻轨323.6kg,价值505元;无缝管x型x价值1430元,总价值2770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归平煤集团十一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松、何某、王某甲、安某在开庭审理过

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平顶山天安某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物管中心被盗钢管数量、价格及新旧程某证明、安某收购废铁照片三份、提取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公字【2011】第X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松、何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松、何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松、何某、王某甲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刘东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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