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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别名董X,女,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雇人将其位于郑州市X村X号的电表调慢,以节省电费,直至2011年7月21日被郑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董某家的电表大盖铅封印异常,经校验表慢-91%,窃电金某共计8250余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证人张某乙、金某证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检定站鉴定结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证明及盗窃电能明细表、窃电电表现场照片、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董某在案发后积极补交电费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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