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管某、司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管某就本案管某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670-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管某给上诉人打了欠条,并让担保人司某监督给付,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某权,二被上诉人中的司某在鹤壁市X区居住,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欠款纠纷,而不是因担保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明显不当。3、本案未约定付款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在河南省鹤壁市X村,被上诉人管某已经履行四笔款项(共四万元整),依法也应由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管某,而不应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管某。请求撤销原裁定,由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安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某其对冯某的债务转移给管某所引起,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某。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某。管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县,司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鹤壁市X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某。本案中,管某系主债务人,司某系担保人,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