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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曾用名梅X,男,68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1年1月13日中午收工时,被告人梅某以买酒为名逃离改造场所。此后,被告人梅某以给人看牙病维持生活,先后在湖北省应山县X镇、大某、孝昌县X镇等地藏匿,直到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因诈骗、拐卖妇女罪于1976年1月1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74年6月5日起至1984年6月4日止。1976年1月27日投入信阳监狱服刑。1981年1月13日中午收工时,被告人梅某以买酒为名逃离改造场所。此后,被告人梅某以给人看牙病维持生活,先后在湖北省应山县X镇、大某、孝昌县X镇等地藏匿,2011年11月1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X林2011年11月23日证言,证明其系信阳监狱干警,1976年至1983年任二分场一中队生产队长。1981年1月13日中午罪犯梅某趁收工时脱逃。

2、证人梅X秀2011年11月22日证言,证明其是广水市X镇人。1981年梅某在其村附近看牙病,其找他看病相识,后来其就与他同居,未办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二个儿子。1987年梅某同梅X英一起跑了,到哪去了其不知道。

3、证人梅X英2011年11月21日证言,证明其是孝昌县X村民。86年左右,其与梅某一起到孝昌县X村落户同居,生育子女三人。其不知道梅某是逃犯。

4、被告人梅某2011年11月18日供述:我因诈骗、拐卖妇女罪于1976年1月1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1月27日投入信阳监狱二监区一中队服刑。1981年1月13日中午收工时,我以买酒为名逃跑了,后来跑到湖北省应山县X镇附近,帮人看牙病。在梅某人家居住期间,认识了梅某姑娘梅X秀,后来我便与梅X秀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儿子。大某1986年秋我与梅X秀分手后便与梅X英在一起生活,也没办结婚手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并在孝昌县X组落户至今。

5、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梅某1999年落户于该镇X村,在此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6、固始县人民法院固法刑字(76)刑事判决书及更改刑期的通知在卷,证明被告人梅某犯诈骗、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74年6月5日至1984年6月4日止。

7、罪犯入监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梅某于1976年1月27日投入信阳监狱服刑。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卷。

9、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1月11日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某在该县X村将网上逃犯梅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因犯诈骗、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期间,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不认真改造而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的脱逃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被告人梅某在前罪诈骗、拐卖妇女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脱逃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诈骗、拐卖妇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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