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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12日被假释,2008年9月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羁押,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天水市中医院一楼楼道给叶旭东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1.4克),获赃款2500元。刘某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叶旭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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