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彭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经媒人介绍见面,见面当天按照媒人的安排和农村习俗原告李某给被告刘某甲见面礼3600元。2010年农历1月10日,原告给被告买衣服时送现金600元。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刘某乙彩礼款x元。另外见面、订某、买衣服及逢年过节走亲戚送礼品折价4000元,上述共计给被告彩礼款x元。现婚约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被告刘某甲精神遭受沉重打击,现住院治疗,且被告未接受原告任何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从未见过原告所送的彩礼款和礼品,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经媒人刘某甲瑞介绍订某婚约,见面当天原告李某给被告刘某甲见面钱3600元。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商量结婚时,原告又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上述彩礼款共计x元。原告诉称给被告买衣服时送现金600元,交往过程中买礼品折价4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李×一、李×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某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在与原告订某婚约期间未收到原告任何彩礼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给被告买衣服的同时送现金600元,交往过程中买礼品折价4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其非婚约关系缔结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