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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因与郑某、陈某、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邹瑞英、蒋~y铖。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某某。

原告翁某因与被告郑某、陈某、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瑞英、被告郑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陈某驾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翁某途经莆田荔港大道东园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郑某驾某的闽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7天。原告出院后因视物出现复视和发音障碍,分别于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7日到宁德市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麻痹性斜视”、“脑外伤后综合症”。2010年9月3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翁某因车祸引发“器质性智能、记忆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9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肩关节损伤及右眼视物重复两处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本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郑某驾某的闽x轿车与被告陈某驾某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据查,闽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乙,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各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闽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人民币10万元;2、被告郑某、陈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对各自承担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赵某乙与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某、赵某乙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赵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赵某乙无偿出借给被告郑某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由被告赵某乙控制。被告郑某具有驾某执资格,被告赵某乙在借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被告陈某无证驾某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告陈某无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一定的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14分许,被告郑某驾某闽x轿车,沿荔港大道由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莆田东园路X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陈某驾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翁某相撞,造成原告翁某、被告陈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伤:(1)原发性脑干伤;(2)广泛脑损伤;(3)右耳廓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于2010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7日到宁德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麻痹性斜视、脑外伤后综合症,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15.2元。2010年9月3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翁某因2009年10月21日车祸引发“器质性智能、记忆损害(轻度)”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080元。2010年9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眼视物重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0年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郑某、陈某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证,原告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肇事车辆闽x轿车系实际车主被告赵某乙无偿借用给被告郑某使用,且被告郑某具有驾某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闽x轿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3、驾某、行驶证、车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病某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疾病某明书三份;6、医疗费票三份、费用清单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8、鉴定费发票二份;9、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宁德市X镇居安居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郑某、陈某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证,原告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因被告郑某、陈某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某资格的被告郑某驾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车辆闽x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郑某、陈某予以赔偿。原告翁某住院治疗157天,花去医疗费x.82元(x.62元+1115.2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某、出院小结、疾病某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x.5元(78.5元/天×331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859.6元(62.8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15元/天×157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71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治疗客观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且原告翁某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x.6元[x元/年×(30+2+2)×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780元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82元、误某x.5元、护理费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3780元,共计人民币x.52元。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82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营养费4710元共计人民币x.82元由被告郑某、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某x.5元、护理费9859.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3780元等共计人民币x.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x.7元由被告郑某、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某、陈某各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82元+x.7元)×50=x.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元(x元+x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各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被告郑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

三、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

四、被告郑某、陈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翁某对被告郑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翁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26元,被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422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422元,原告翁某负担人民币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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