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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签订该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饭店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于2007年10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原告x元,至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支付到2008年6月共计x元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转让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被告杜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位于郑密路X号烩面馆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于2007年10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原告x元,至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到2008年6月共计x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剩余饭店转让费。故原告诉请的到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转让费,因债权尚未到期,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到债权到期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7月-2009年12月)转让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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