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盛某丙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0年7月被诊断患有精神病,至今已有10年有余,在其期间原告倾其所有为其治病多次,始终没有好转。被告患病以后,行为异常,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由此一直处于危险状态。由于被告的精神病长期不能治愈,被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有家不能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
被告盛某丙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儿盛某丙患有精神病不错,也能治好,不能断药,今年正月里外出,就来过一次电话,不知道他的下落。我儿好脾气,只是有时候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只要把我儿的病治好,可以离婚,我不同意他俩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盛某丙慧,X年X月X日生,长子盛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女盛某丙静,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盛某丙患有精神病,于今年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杨某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两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个茶几、一个方桌。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因患有精神病外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