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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冀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

上诉人冀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某偿还借款4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冀某从原告孟某处借款235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还清。2010年9月3日,被告冀某又从原告处借款245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7日还清。两张借条均注明逾期按每日4‰的利率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冀某欠原告孟某借款4800元,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据借条按每日4‰的利率计息,因约定利率高出法定最高利率,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包含利率本数)。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某欠原告孟某款4800元及约定还款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冀某承担,暂由原告孟某垫付,待被告冀某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冀某上诉称:孟某经营卖售轮胎,其多次购买轮胎,如轮胎有质量问题可以三包调换。2010年8月15日,冀某给孟某退回两个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孟某出具有收条。2010年8月16日,因急用轮胎,孟某给冀某调换了一个新轮胎,并拿出格式借条让冀某签了字。结果该轮胎又出现质量问题,2010年9月3日,在孟某调换该轮胎时,又拿出格式借条让冀某签了字。因此,两张借条实际是一个轮胎的条,而且是孟某本应调换轮胎的条,冀某不但不欠轮胎款,而孟某还欠其一个旧轮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辩称:冀某购买了两次轮胎,因款项未付清前后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为2350元,第二张为2450元,共计4800元。冀某于2010年8月15日放到孟某处的旧轮胎并非从孟某处购买,孟某是出于帮忙,和厂家联系看是否能调换,结果厂家不予调换。这与冀某后来购买轮胎出具欠条没有关系,冀某可以将旧轮胎拉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冀某偿还孟某借款48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冀某提供2010年8月15日孟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孟某收到三包期内旧轮胎两个,本案借条是基于此出具。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旧轮胎仅是和厂家联系调换,结果厂家不予调换,与本案购买轮胎形成的借款无关。对此,孟某提供厂家轮胎鉴定结果报告两份,证明厂家认为轮胎属非质量问题损害,不予三包。冀某认为厂家不具备鉴定资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冀某提供的收条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形成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9月3日,两份借条的内容不但未述及与其放到孟某处的旧轮胎的关系,而且还注明此借条不冲减货物及三包胎。因此,无法确定两份借条的形成与孟某收到冀某的两个旧轮胎有关,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冀某在与孟某的商业交往中,向孟某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由此产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应予承担。冀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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