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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甲因与被告杜思垎、被告河南天程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某乙,男,45岁,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杜思N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北X号院X-X-X.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系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缘通写字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楚某甲因与被告杜思垎、被告河南天程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楚某乙、被告杜思垎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杜思垎雇我给其装修商店,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梯子突然断裂,我从1.5米高的梯架上跌落被铁棚板把我的左小腿砸伤骨折,经洛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在急诊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7日在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出院。2009年8月27日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康复费2700元。被告洛阳天程商贸有限公司,未起到监管和监护责任。我为被告施工受伤后,被告每次都说的很好,就是不给我支付费用,现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等合计x.14元。

被告杜思垎辩称:我是洛阳天程商贸有限公司茵宝专卖店的工作人员,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在专卖店装修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楚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他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使用由装修方提供的梯子时,明知二人同时站在梯子上操作可能出现危险,但仍冒险作业,存有侥幸心理,因此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所履行的义务是洛阳天程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某良之间的承揽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原告受黄某良的雇佣而不是我,因此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以上事实,我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天程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楚某甲和黄某良、耿建龙三人共同承接被告杜思垎商业店铺的电路照明安装项目(此前被告杜思垎在洛阳多个商业店铺的电路照明安装也由此三人施工)。由原告楚某甲等三人为被告杜思垎设在洛阳市X路口群英大酒店一楼天程商贸有限公司茵宝专卖店西工分店安装电路照明设施,每人每天工资60元。当月12日下午,原告楚某甲等三人在店铺中进行安装上行线路时,原告楚某甲和耿建龙二人站在由人字梯搭成的施工架上布置电线,由于二人重量超过梯子载荷,梯子折断,原告楚某甲从1.5米高的施工架上坠落地面,被伤至小腿。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楚某甲左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医院为其实施了“切开抚慰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x.74元,楚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原告楚某甲的人体损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楚某甲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坡及踝关节面,术后两月余。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牢固,骨折线已模糊。残面左关节部分受限及指陷性水肿,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康复费用约2700元”。原告楚某甲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1395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2171.7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6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0%×20年)、误工费2424.8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x元÷251/天×46/天),其女儿楚某禾苒(现年4岁)抚养费x.1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x元×30%×14年÷2人)。以上共计x.34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思垎双方劳动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杜思垎对原告楚某甲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伤的事实认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思垎对原告的工伤损失x.34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74元;原告经常进行电路施工,懂得基本安全施工常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杜思垎关于其系被告天程公司职员,让原告施工是职务行为、原告系黄某良所雇用的辩解意见,既未提供天程公司与施工相关的证据,也没有黄某良一人承接电路施工的合同,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思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x.73元。

二、限被告杜思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某甲精神慰抚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4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杜思垎负担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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