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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周XX在新乡X区省水泥厂王氏旋窑分厂烧成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打架,尚某用右拳将周XX左耳打伤,造成周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周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尚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周XX达成了协某。被告人尚某一次性赔偿周XX所有费用x元,周XX不再追究尚某的任何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XX家属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尚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某、收条、证人段某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现场图、照片、医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某中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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