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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吴毛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2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x小车由印塘乡X村左转弯进入S210线时,与从双峰县城往花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x小车没有投保交某险,应先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2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715元、误工费1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4158元、陪护人住宿伙食费252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交某、电某、复印打印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8138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30510元。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甲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双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

3、原告赵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摩托车损失凭证;

付休呤赘W华红五金经营部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2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x小车由印塘乡X村左转弯进入S210线时,与从双峰县城往花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甲、湘x两轮摩托车乘客赵某甲娥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双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薄碌耸湃缯撤菽患词炀榧涎窈锤胛H毡南刀铣飞新恍螅渥蓖词⑽庾惨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醵谔坏钜嚎埃刀莩患耸θ庇竦刈朗返宦ń餐ㄈ煞⒙ā娣墓娴ü矗瞻僬鞑孀豆卜萑患⑹摹魑菝患J薄ⅰ凇皇跻谔坏钜嚎埃荨患刀铣郎返新恍Γ庇倚刀懦坪牛梅熘榧涎窈旮颈⒅!毡晗颈ⅲ娌邓某谐恍なV薄ⅰ凇跞禾埃浴嵌堑蠹虾郎返新恍氖刀Γ庇赖找ㄕ煞⒙小ㄕ娣墓娴ü莞稻境昧居⑼亍驮乜踉渴⒘埂檬暧弈认坏橥銮ǎ诙薪残既跫焓榧Q薄叮虾∧凳┦词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臁ò贩凇攀蹙禾埃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赵某甲娥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2011年2月20日,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1年5月24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并擦伤;2、右腰部皮肤擦伤。其伤于2011年5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某甲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二周,继续治疗费用(含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费)2000元左右。

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x小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某险。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赵某甲主张某疗费12600元。审查认定原告赵某甲提交某2011年5月26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12577.84元;

2、原告赵某甲主张某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继续治疗费(含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费)2000元;

3、原告赵某甲主张某定费700元。原告赵某甲提交某正式的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

4、原告赵某甲主张某理费271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赵某甲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3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93天×16518元/365天=4208.69元。现原告主张某理费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原告赵某甲主张某工费1114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赵某甲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9L嬖愿痴衬崮惶付休呤赘W华红五金经营部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予认定。原告赵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3天×16518元/365天=4208.69元;

6、原告赵某甲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93天=1116元。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内已包含床位费,再要求计算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赵某甲主张某护人住宿伙食费252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

8、原告赵某甲主张某托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赵某甲的摩托车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受损属实,亦提交某635元的修理费凭证,认定其摩托车损失635元;

9、原告赵某甲主张某服损失费300元。原告赵某甲没有提交某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10、原告赵某甲主张某某、电某、复印打印费1000元。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赵某甲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赵某甲交某600元。电某、复印打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为24552.5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未入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渥耐刀贸比兄男档境攘邢恍保叮虾∧凳┦词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臁ò贩凇攀蹙禾埃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某甲娥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双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x小车没有投保交某险,依法应先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赵某甲和案外人赵某甲娥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苏x小车车主被告张某某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的误工费4208.69元、护理费2715元、交某600元合计7795.22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23.69元;原告赵某甲的摩托车损失635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35元。被告张某某已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案外人赵某甲娥医疗费用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某险保险责任限额的16393.84元,根据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70%即11475.68元。余款4918.16元由原告赵某甲自行负担。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24552.53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58.69元,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外赔偿11475.68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款11475.68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4000元);余款4918.16元由原告赵某甲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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