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31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民族饭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某相撞,致白某某受伤,后张某乙驾车某跑。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颞部应外膜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经三个多月治疗,左眼视神经外伤性萎缩、左眼无光感,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31日,张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李某、刘某、张某丙、张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某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