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袁二钦、杨涛(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由袁二钦、杨涛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洋牌摩托车盗走,后由李某联系沈宇飞(已判刑),并经沈宇飞介绍将该摩托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辉(另案处理),该车价值21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且卖车时不知道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袁二钦、杨涛(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由袁二钦、杨涛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洋牌摩托车盗走,后由李某联系沈宇飞(已判刑),并经沈宇飞介绍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辉(另案处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洋牌摩托车价值21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卖车的供述,同案人袁二钦、杨涛关于其与李某预谋盗窃并共同销赃的供述,同案人沈宇飞关于李某给其联系并销赃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关于其摩托车被盗的陈述,还有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且卖车时不知道是赃物的意见,经查,李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同案犯均证明李某盗窃前积极参与预谋,事后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共犯,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对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袁二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国厚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一十五元)负共同退赔责任。
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