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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江苏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铜梁县X镇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供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供应部部长。

被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纸业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韵霖、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纸业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纸业公司XX分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0日与被告XXXX公司(原扬州XXXX制造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的泵配件。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13日,共分四次将货款x元(合同约定货款x元扣除质保金4385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值1985元型号为HTX-X-XF2叶轮,价值为4120元型号为HTX-X-XF2隔板;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值2140元型号为HCJX-X-XF2隔板,价值为2140元型号为HCJX-X-XF2隔板;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标的额为x元的合同中除价值2910元型号为HTX-X-XF2隔板外的其他货物;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0日三次签订的合同中标的额共为x元的所有货物交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而未向原告供货的货款x元,同时以x元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x元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XX纸业公司XX分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共计七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标的、数某、价款、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

2、2009年8月13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3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共计三份及2011年1月6日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的事实。

3、编号为(略)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被告X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关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0日,与被告XXXX公司(原扬州XXXX制造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共计七份,购买被告的泵配件,合同价款共计为x元。其中2009年7月8日的合同约定货物标的有:单价1985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碱泵叶轮一只,单价97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碱泵隔板一个,单价1691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碱泵后泵盖一个,单价141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碱泵叶轮一个,单价898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碱泵隔板一个,单价1305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碱泵后泵盖一个,单价2387元规格型号为CAPX-X-XA浆泵叶轮两只,单价1273元规格型号为x-X-XA浆泵叶轮一只。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x元。2010年8月10的合同约定货物标的有:单价1985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叶轮四支,单价206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隔板(盖板)两只,单价311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带填料后仓端盖(泵盖)两只,单价2137元规格型号为AZX-X-XF2叶轮三只,单价1834.5元规格型号为AZX-X-XF2隔板(盖板)两只,单价2820元规格型号为AZX-X-XF2带填料后仓端盖(泵盖)两只,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x元。2010年8月16日的合同约定货物标的有:单价107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隔板(盖板)两只,单价189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带填料仓后端盖(泵盖)两只,单价160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叶轮四只,单价107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隔板(盖板)两只,单价152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带填料仓后端盖(泵盖)两只。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x元。2010年9月1日的合同约定标的有:单价237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叶轮两台,单价272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隔板一台,单价296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带填料仓后端盖(泵盖)一台,单价242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叶轮两台,单价291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隔板一台,单价286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带填料仓后端盖(泵盖)一台,单价289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叶轮一台,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x元。2010年10月25日的合同约定标的有:单价1900元规格型号为HTX-X-XF2副叶轮两台,单价2140元规格型号为AZX-X-XF2叶轮两台,单价2100元规格型号为HTX-X-X叶轮两台,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x元。2011年1月5日的合同约定货物标的有:单价120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前耐磨板1个,单价80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后耐磨板1个。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2000元。2011年1月10日的合同约定货物标的有:单价107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泵轴两件,单价1160元规格型号为HCJX-X-XF2泵轴两件。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4460元。七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方式为供方通过物流运输到铜梁县,运费由供方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7月8日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买方在发货前向卖方支付总货款的50%,卖方即时发货,买方在收到货后并使用一周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支付剩余45%货款,并开具总金额壹万肆仟叁佰零陆元整得增值税发票(17%),最后5%作为质保金,6个月到期支付。”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25日的四份合同中均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需方在供方发货前二日内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95%,供方留5%作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2011年1月5日与2011年1月10日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根据2009年8月13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将合同总价款为x元的50%,即7153元汇款给被告。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6日与2010年9月1日三份合同总价款x元的95%,即x元汇款给被告。2011年1月6日原告将2011年1月5日合同总价款2000元汇款给被告。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2009年7月8日合同尚未支付的7153元,与2010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款x元的95%即x元,以及2011年1月10日合同总价款4460元一同支付给被告,该次汇款总金额为x元。原告分四次将货款共计x元支付给了被告,留质保金4385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价税合计(大写)壹拾万零捌仟肆佰陆拾陆圆整(小写)¥x.00销货单位名称江苏XXXX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根据七份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总价款为x元,未将总价值为x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其中未交付的货物为: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值1985元型号为HTX-X-XF2叶轮一只,价值为2060元型号为HTX-X-XF2隔板二只;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值1070元型号为HCJX-X-XF2隔板(盖板)二只,价值为1070元型号为HCJX-X-XF2隔板(盖板)二只;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标的额为x元的合同中除价值2910元型号为HTX-X-XF2隔板外的其他货物;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0日三次签订的合同中标的额共为x元的所有货物。

另查明,原告同意所留质保金4385元用以冲抵被告应返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XX纸业XX分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受人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同时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同时要承担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x元,留质保金4385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总价值为x元的货物予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支付价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成了买受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x元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是否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其全部供货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但未供货的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合同的货物总价款为x元,原告留质保金4385元未支付给被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共计为x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货物的总价款为x元,对被告未供货的总价款为x元的货物,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以及质保金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已付货款金额x元。请求被告返还未向原告供货的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工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从2011年9月29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货款x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霖

代理审判员任韵霖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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