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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沛,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利用为被害人张某×暂时保管其家门钥匙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本市X区X路景程山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包内的身份证及一张某设银行卡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其朋友张某×约至本市X区X路建设银行绿岛支行,并谎称其盗窃的银行卡是自己姐姐的,让张某×携带张某×的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变更了银行卡密码,并支取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乙又将其盗窃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放回被害人张某×家中。2011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江苏省吴江市被害人张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再次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室内挎包里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后通过ATM机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内转账x元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吕××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现金x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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